通用条款和条件 HFS GmbH(截至 2020 年 10 月)

§1
一般信息

1. 我们的一般条款和条件 (GTC) 适用于《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BGB”)第 310 (1) 条和第 14 条所指的企业主;企业主是指与之建立业务关系并从事商业或独立专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

2. 以下条款和条件适用于我们的所有业务活动。这些条款和条件适用于所有现在和将来的业务关系,即使没有再次明确约定。

3. 我方的一般条款和条件仅适用于我方;客户的一般条款和条件不应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即使我们在收到客户的一般条款和条件时未明确表示反对,客户的一般条款和条件也不被承认。只有经我方书面确认的偏离协议才具有约束力。

 

§2
合同的订立;合同标的;履行地点;样本;

客户的信息义务

1. 签订合同的提议始终由我方单独提出,并由客户确认。我方对报价的有效期为四周。客户对我方报价的修改和/或补充只有在我方明确表示接受后,才被视为双方在法律上达成一致。我方有权在四周内接受客户在未事先报价的情况下向我方提交的订单或订单。接受应通过我方的书面声明或通过履行所订购的服务或执行订单来实现。如果我方未做出回应,则不应被视为默认接受。

2. 我们对客户的货物进行质量检查,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检查过的货物或其包装的质量缺陷进行个别纠正。订单始终在我们公司所在地执行。我们保留委托专业分包商执行订单或部分订单的权利。然后在分包商所在地执行。

3. 如果订单包括减少有害物质和/或处理和/或清洁货物,例如发霉或被有害物质污染的货 物,则客户有义务及时向我方提供有关货物状况以及货物污染范围和程度的准确信息。客户必须及时提供制定适当处理方案所需的全部信息。如果(我方或客户)采取的形式是发送样品和/或提供关于货物状况和/或适当处理方案的专家意见或(实验室)分析,则样品和/或专家意见或(实验室)分析应具有代表性,并对发送给我方的整批货物和我方对货物的处理具有约束力。我们没有义务对任何偏差进行(随机)取样。此类偏差应由客户承担。只有在另行书面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我们才有义务进行随机抽样,并支付与额外费用相应的报酬。.

4. 客户有义务全面准确地告知我们待处理货物的材料特性。如果客户没有明确、完整和及时地告知我们已经对货物进行的任何处理(如消除或减少有害物质)和/或货物与化学品或其他物质的引入或接触,则我们在制定合适的处理方案及其实施时,应假定货物未进行任何预处理,且货物未与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接触。如果发现已经采取了处理措施
和/或货物已经与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接触,而我们未及时或未完全获知,则应由客户承担。

 

§3
价格

1. 除非我们的报价或订单确认中另有说明,否则我们的价格不包括包装、装运和运输费用以及未付关税(国外)。所需的任何包装材料均按成本价开具发票。我们不会收回包装。价目表、目录或互联网价格可能会有变动。固定价格协议需要书面协议。

2. 如果我方供应商的价格、我方的成本(如工资和原材料价格上涨等)或我方征收的税费在合同签订至交货或履约期间有所上涨或有新的规定,则我方有权相应提高价格,除非该价格已被明确确认为固定价格。

3. 如果我们考虑了客户的变更要求,我们有权向客户收取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4. 如果按销售单位开具发票,我们应按提供给我们加工和/或检验的销售单位总数开具发票,但至少应按订购的销售单位开具发票。

5. 法定增值税不包含在我们的价格中;将根据法定规定开具发票。从订购到交货期间增值税率的任何增加均由客户承担。

 

§4
付款条件

1. 除非发票上另有说明,否则应在发票日期后十天内向发票上注明的我方账户付款,免邮费,不扣款。过期后,客户将被视为拖欠款项,我们将收取净额 3 % 的额外费用。

2. 除明确的个别合同协议外,给予现金折扣的另一个条件是所有以前的发票届时均已结清。折扣计算以扣除回扣等费用后的发票净额为准。

3. 我们没有义务接受汇票和支票。我们只接受可能贴现的汇票。支票和汇票只有在兑现后才能入账,债权转让只有在付款后才能入账。在此之前,债权及其到期日不受影响。我们不承担及时兑现和提出异议的责任。抗议和收款费用应由客户承担。

4. 尽管客户有相反的规定,但我们有权先用客户的旧债抵消付款。

5. 对于客户提出的任何反诉,如我方有异议且未通过宣告性判决予以认可,则不得扣留货款或抵消货款。此外,客户只有在其反诉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才有权行使扣留权。

6. 如果客户(付款人)不遵守付款条件,则所有未付债权应立即到期。在不违反下文第 8 条规定的情况下,客户拖欠款项将导致扣留为履行订单而提供给我方的货物。

 

§5
拖欠付款和信誉不良

1. 如果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或发现支票和/或汇票被抗议,我们有权
o 撤销所有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
o 行使留置权,并根据以下第 8 条规定变卖客户的货物;
o 要求提供担保并变卖所提供的担保;
o 宣布所有未付款项到期,并履行未付服务
o 宣布所有欠款到期,并仅在预付款项的情况下履行未完成的服务;
o 从到期日起对拖欠款项收取利息,利率为欧洲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上浮九个百分点。
o 按欧洲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上浮九个百分点的利率收取欠款利息,外加当时适用的增值税
当时适用的增值税;
o 必要时,对客户因违约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提出索赔。
向客户索赔。

2. 在对客户资产进行司法强制执行或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未支付发票上的所有回扣、奖金和折扣均将失效。

 

§6
容器、气体和污染物负载的熏蒸/脱气

对于交付给我方的每个已订购熏蒸杀虫等服务的集装箱(来自第三方),客户有义务及时提交每个集装箱的气体淘汰证书,最迟在集装箱交付时提交。如果货物是装在没有气体排除证书的集装箱中交付给我们进行加工/检验的,并且已经知道(例如根据相应的气体排除证书)集装箱已经或已经进行过气体处理,但尚未或尚未进行安全的脱气处理,或者如果有可疑的事实表明存在这种气体排除情况(例如甲板上有粘连的痕迹等),我们有权要求对集装箱进行脱气处理。如果在集装箱的通气孔和/或箱门上发现粘附痕迹,出于职业健康和安全法的原因以及对员工的责任,我们有义务打开这些集装箱,并在必要时进行必要的测量和脱气。
请专业公司进行必要的测量,必要时进行脱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无需另行订购。

2. 客户还有义务在我方、我方员工或我方委托的公司打开集装箱之前及时通知我方,集装箱是否经过熏蒸。如果客户未履行该义务,则必须赔偿我方、我方员工或第三方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并赔偿我方相应的损失索赔。

3. 如果怀疑由于交付给我们的货物的蒸汽在集装箱内释放了有害气体或其他污染物,我们有权在开箱之前请专业公司对集装箱内的气体或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无需另行签订协议。

 

§7
日期;收集

1. 我们所述的(执行)日期始终只是大致日期,通常不具约束力。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执行日期。

2. 如果我方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客户订单已完成,或如果货物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已在我方公司所在地装载,或由于客户未及时提供运输工具而无法及时装载,则应视为已遵守具有约束力的约定执行期限。

3. 如果因不可抗力(如战争、暴乱、自然力量等)或类似事件(如罢工、停工等)而未遵守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应相应延长。如果出现不可预见或异常情况(如业务中断、官方制裁等)而又无法避免,则执行期限也应适当延长。
等),而我方在采取合理措施后仍无法避免时,执行期限也应适当延长。

4. 客户必须在我们发出订单完成通知后十天内取回货物。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必须回运,则客户必须在我方发出订单完成通知后十天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将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完整地通知我方。

5. 在上述第 4 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我方有权但无义务自行决定存储货物,费用和风险由客户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采取一切认为适当的措施保存货物和结清订单。此外,在第 4 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我方有权收取每天每托盘 16 美分的定额仓储费,如果托盘由我方提供,则收取每天每托盘 5 美分的额外租金。我们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6. 在全额支付根据上述第 5 条产生的费用之前,我们有权扣留客户的货物,但不影响进一步的合同或法定索赔。

 

§8
发送;风险转移

1.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否则不承担将客户货物从我公司所在地或其他履行地运出或运入我公司所在地或其他履行地的运输费用。如果我们受客户委托运输货物,则应按照约定适用德国货运代理标准条款和条件 (ADSp)。我们有权委托运输公司以客户的名义和账户运输货物。
货物。在没有具体运输指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我们的最佳判断进行运输,但没有义务选择最便宜的发货方式。运输保险的签订由客户负责。应客户要求,我们应以自己的名义投保运输保险,费用自理。
运输保险由客户承担费用。我们按货物价值的 2 ‰的统一费率估算客户应承担的费用。

2. 货物意外损失和意外变质的风险应在我们发出订单完成通知时转移给客户,但最迟应在货物移交给客户时转移,如果是发货,则应在货物移交给货运代理、承运人或以其他方式指定进行发货的个人或机构时转移。

3. 如果客户不接受,则应视为等同于移交。

 

§9
留置权;变现

1. 对于在订单执行过程中我方有权处置的客户所有货物,我方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享有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权的合同留置权和扣留权。这些权利应继续适用于客户对第三方的债权,这些债权因销售、转售、加工、混合或其他原因而取代了留置权和扣留权的货物。客户在产生这些权利要求时将其转让给我们。

2. 如果客户拖欠付款,我们有权变卖货物和/或要求第三方债务人付款。变现方式为公开拍卖或私下出售。两周的等待期将取代《德国民法典》第 1234 条规定的一个月等待期。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367 条的规定,变现收益应在扣除合理变现费用后与债务相抵。

3. 其他法定留置权和保留权不受影响。

 

§ 10
保修

1. 我们的保证涉及订单的操作和合同履行以及无瑕疵材料的使用。我们不保证或担保对客户货物的检验和/或加工的成功。对于在我方验收货物时货物本身已经存在的缺陷,且无法在我方进行的质量控制范围内进行补救的,不在质保范围内。

2. 如果我们处理的货物与提供给我们的样品和/或就货物状况和/或适当处理概念获得的专家意见或(实验室)分析有任何偏差,我们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保证或责任。此类偏差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3. 对于因未提供信息、未及时提供信息、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而造成的损失,我们也不承担任何保证或责任,这些信息涉及待处理货物的材料特性、已对货物进行的处理和/或货物与化学品或其他物质的接触。未提供信息、未及时提供信息、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4. 客户提出保修要求的前提是,他已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377 条的规定适当履行了检查和通知缺陷的义务。客户有义务正式验收货物。为此,客户应在收到我方已完成订单的通知后立即现场验收货物。如果在执行订单的过程中出现明显缺陷或可以确定数量缺失等情况,客户必须立即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我方。如果客户未通知我方,则应视为已同意履行订单。客户将被排除所有保修权利。如果在订单执行过程中发现缺陷,客户必须在发现缺陷后立即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我方;否则,即使存在缺陷,货物或订单的执行仍应视为已获批准,客户将被排除所有保修权利。
客户被排除在所有保修权利之外。客户应承担所有索赔前提条件的全部举证责任,特别是订单执行本身的缺陷、发现缺陷的时间以及缺陷通知的及时性。这也适用于有关数量缺失等方面的投诉。

5. 货运代理在交付货物过程中发生的明显损坏必须在交货单和托运单上注明,并由司机签字确认。客户必须确保我们能够查明缺陷,必要时也可在客户的最终客户处查明。

6. 对于订单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缺陷,我们将酌情提供维修或更换保修。

7. 如果后续履行失败,客户原则上可自行决定要求减少报酬(减少)或取消合同(撤销)。但是,如果只是轻微违约,特别是仅有微小瑕疵,则保修仅限于后续履行。客户无权进一步要求保修。微小缺陷尤其包括

o 如果订单内容是客户货物的分拣,货物被错误地分拣为好货物或坏货物,其程度不超过待分拣货物总量的 3%;

o 如果订单内容是加工和纠正客户货物中的缺陷,则未纠正缺陷的数量不超过实际加工货物的 3%。

8. 保修期为一年,从我方发出订单完成通知起算,但不得迟于将货物移交给客户或委托的运输公司后一年。如果订单的主题是货物分拣,则只有分拣货物的移交才是相关的。分拣后的货物不应视为时效期限的起始时间。

9. 我们不提供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明示或默示担保。我们的责任不因客户对货物的担保而扩大或改变。

 

§ 11
责任限制

1. 我们对生命、肢体或健康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有限责任。这同样适用于故意和重大过失。

2. 只有在违反了因合同性质而产生的、对实现合同目的特别重要的实质性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们才应承担简单过失责任。在违反此类重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包括延迟或不可能造成的损失),我们的责任是

(a) 应仅限于根据合同通常预期会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及

(b) 间接或后果性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损失、利润损失、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或其他财产损失。
销售损失、利润损失、生产损失和/或客户或其客户的业务中断。

3. 如果我方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或强制性法律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不承担无限制的责任,则责任金额应仅限于因订单执行缺陷而造成的货物价值与订单无缺陷执行情况下的货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4. 客户向我方提出的违约索赔,特别是损害赔偿索赔,在我方发出订单完成通知一年后,但不迟于货物移交给客户或委托运输公司一年后,即丧失时效。如果我方被指控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以及因生命、肢体或健康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害,以及违反重要合同义务的情况,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5. 任何强制性法定责任不受影响。

 

§ 12
最后条款

1. 因我方与客户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的履行地和专属管辖地均为赫兹拉克。

2.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适用于本 GTC 以及我们与客户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不适用。

3. 如果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的个别条款(包括本 GTC)全部或部分无效,则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有效性。全部或部分失效的条款应由经济效益尽可能接近失效条款的条款取代。